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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高利转贷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昭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月**日,大学专科文化,身份证号码5108111983********,无业,广元市昭化区人,住昭化区**镇**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不起诉人郭某与广元市**实业有限公司法人黄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后,郭某便于2013年9月23日以其父亲郭某某从周某某处购买建材的名义,用昭化区**路的房产作抵押,从绵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申请贷款额度100万元的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并约定年利率9%、贷款期限1年。2013年9月24日,郭某将其中60万元以月利率5%的利息转贷给广元市**实业有限公司(首次扣除利息3万元,实际到账57万元),约定期限1年;该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累计向郭某支付借款利息749100元。经绵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核查,在此期间郭某贷款的60万元,按正常结息为190077元。郭某实际获得利息差为559023元。2020年5月21日,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同日主动到案,现已退缴违法所得55902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好,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弥补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退缴的559023元系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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