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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非法拘禁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泉院一部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绰号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2001********,汉族,高中学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受害人武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及快手私信多次给郭某乙发爱慕及不雅信息,后被郭某乙朋友郭某甲发现,2020年8月1日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未满十四周岁)、郭某丙(未成年)及贾某某(未成年),提前预谋,用郭某乙手机给受害人武某某发消息来家见面,受害人武某某于当日13时许打车到达玉泉区小黑河镇**小区,郭某乙出小区把受害人武某某接回该小区**楼**单元,受害人武某某被藏在楼道内的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郭某丙(未成年)及贾某某(未成年)殴打并控制,殴打后将受害人武某某强行带到郭某乙家中,对受害人武某某进行长时间殴打,受害人武某某被非法拘禁长达两小时,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提出带受害人武某某去七中和海亮广场玩耍时受害人武某某逃跑,并通知其母亲到达案发现场后报警。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其行为未对受害人武某某造成严重伤害,受害人武某某向郭某乙发不雅信息具有过错,事后郭某甲对武某某进行了赔偿,武某某也对郭某甲给予谅解,且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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