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街**号**,住**省**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7月31日至8月31日、自2020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因案情复杂,2020年7月2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江汉油田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系郭某乙父亲,2019年4月,郭某乙利用其父母郭某甲、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等信息在拼多多电商平台注册店铺并出售假冒的“中国劲酒”、“山西杏花村汾酒”等品牌的假冒白酒。经调查,郭某甲不仅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手机号码、银行卡等工具给郭某乙开设“拼多多”电商平台店铺,在明知郭某乙出售各种品牌的假冒白酒,还多次为郭某乙办理发货、退货、转账等事宜,为郭某乙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经核实,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16日,郭某乙开设的拼多多店铺经营过程中,将郭某甲尾号554的工商银行卡绑定在“三晋酒业”、“三晋食品”两家店铺,郭某甲将其尾号554的工商银行卡收到的货款提现后,分121次将191480元转入郭某乙的微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江汉油田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主观上明知郭某乙在网上销售假酒的时间不能确定。郭某甲在侦查机关有两次供述其明知时间是2019年10月,一次供述明知时间是2019年12月初,在本院供述明知时间是在2019年的农历10月,即公历10月28日后,虽然郭某乙供述郭某甲明知时间是在2019年10月国庆期间,因没有其它直接证据能够佐证两人的供述,故郭某甲明知郭某乙在网上销售假酒的时间存疑,其销售金额存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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