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小名海威,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因涉嫌诈骗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31日到2017年3月14日之间,梁某找到小学同学郭某甲,让郭某甲帮忙在太原市**市办工作缴纳养老保险,郭某乙、郭某甲夫妇答应能给其办,梁某分三次将79000元交给郭某乙,郭某乙给其打下收条,郭某乙告其是找太原的刘某办事,还带梁某在太原市社保大厅附近见过刘某,且郭某乙提供三张收款证明,郭某乙将钱转给刘某,后得知刘某涉嫌诈骗被抓,郭某甲、郭某乙夫妇拒不退还梁涛7.9万元,梁涛报案至交城县公安局。2019年7月26日郭某乙退还梁涛7.9万元,梁某对其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某甲与刘某共谋诈骗,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