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诈骗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镇**社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至10月初,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以帮助低价购买旧袜机为由,骗取海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许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家属退赔给被害人许某某1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人员电子档案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郭某乙妹的证言及民警夏高贵、张红宇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

5.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