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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虚开发票案)_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以资检公诉交诉[2019]259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办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郭某乙因其经营的成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缺成本票,便安排公司业务员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外面找发票,郭某甲通过微信与刘某某联系,刘某某将开票信息发给左某某,左某某在明知四川**广告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3日为成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具发票六张, 价税合计600000元。2019年5月19日成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同样的方式接受四川**广告有限公司开发票五张,价税合计380060元。

郭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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