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69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与其朋友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郭某乙等人路过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公共厕所旁时,其向李某某玲抛了一个飞吻,驾车经过该处的时某某以为系对其抛飞吻,故向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索要微信号。孟某某在得知双方不认识后便与时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郭某乙随即殴打时某某,时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时某乙又驾车至该处寻找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等人,并与王某某、郭某乙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用脚踢并持锅铲敲击时某某的奥迪轿车尾部、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122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赔偿时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邓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3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