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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10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8时许,郭某乙和被害人李某甲因土地发生争吵,在争吵时李某甲用左手扇了郭某乙右脸一巴掌,郭某乙头朝东躺在地里了,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和其母亲梁某某先后来到现场,郭某甲看见其父亲郭某乙躺在地里,用手中的棒球棒子打李某甲,被李某甲摁在地上,郭某乙看见后,从地上起来去拽李某甲的头发,郭某甲用手里的棒球棒子打李某甲肋部和腰部,造成李某甲肋骨骨折,左侧腰椎1,2,3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事后,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0月29日,郭某甲在其家被肇州县公安局永乐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证人李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梁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肇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系邻里纠纷厮打致轻伤,具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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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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