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Z8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因犯抢劫罪,200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窝藏罪,2007年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2013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4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2015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2017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偷越国边境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涪陵监狱服刑。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因石某甲在涪陵区荔枝协和村1 组(蒿枝坝)与经营**厂的朱某甲因经营发生纠纷抓扯,朱某甲的妻子李某某电话告知文某某说有人在蒿枝坝跟朱某甲打起来了,叫文某某(已判刑)去帮忙。文某某当时正在涪陵区江南茶楼与刘某某(另案已判刑)、郭某甲、夏某某等人打牌,文某某便将此情况向刘某某、郭某甲说了,希望得到支持,随后郭某甲便安排长期在江南茶楼“做事”的袁某某、郭某乙、邓某某(三人已判刑)同文某某前去, 文某某还邀约了王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蒿枝坝帮朱某甲的忙,并由袁某某将备放在涪陵江南茶楼楼梯间小屋内准备打架用的砍刀带上。然后文某某、袁某某、郭某乙、邓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六人乘座夏某某的保时捷轿车从江南茶楼出发前往到蒿枝坝。文某某、袁某某、郭某乙、邓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六人到达朱某甲的**厂后,正好看见石某甲的弟弟石某乙拿着抓钩朝文某某等人走过来。文某某指着石某乙告诉袁某某等人:就是他!于是文某某、袁某某、郭某乙、邓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六人下车持砍刀朝石某乙冲去。周某某上前将石某乙抱住准备夺其手中的抓钩,石某乙奋力挣脱。文某某、袁某某、郭某乙、邓某某、王某某五人持砍刀上前追砍石某乙,将石某乙乱刀砍伤。石某乙被砍后逃离现场。见石某乙逃离后,文某某便招呼袁某某、郭某乙、邓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迅速离开现场。事后,文某某的岳父出面与石某乙及其姑姑石某丙商谈赔偿事宜,想私了此事,但石某乙一直不同意私了,要求追究文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后刘某某出面,利用其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出面解决此事,威胁石某丙如不答应私了,让石某丙在涪陵合智广场的生意无法做,后在涪陵滨江路龙芝尊附近的开心茶楼,刘某某、文某某、朱某乙等人与石某丙谈赔偿事宜,因金额谈不拢,刘某某一伙拿出砍刀威胁石某丙,不准石离开。后石某乙不愿自己姑姑石某丙和哥哥所开的厂受牵连,2015年2月10日,与朱某甲、廖某某一起到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达成协议,由朱某甲一次性赔偿石某乙168000元。同日石某乙被迫写下不再追究朱某甲、文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的撤案申请书。
2015年1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
定:石某乙右侧顶骨外板、板障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
级。
2019年2月14曰经重庆市明下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乙左侧血气胸伴肺压缩萎陷约50%,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体表瘢痕属轻伤二级。
文某某、袁某某、郭某乙、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办单位说明,因本案发生于2014年,距现在时间久远,受客观因素影响,有一部分证据无法收集,无法查清郭某甲是否参与了故意伤害。本院认为认定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文某某接到电话后,在邀约现场有五人,其中文某某、袁某某二人供述称郭某甲安排袁某某、郭某乙、邓某某去帮文某某,但郭某乙、邓某某对此否认称系文某某邀约的他们,现郭某甲也否认自己有指使按排行为,并且郭某甲也借故没有跟随文某某到伤害现场。同案人之间供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2、也没有证据证明文某某、袁某某、郭某乙、邓某某等人在案发时段受郭某甲管理、控制和指挥。综上,认定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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