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3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镇**路**号,现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渝G*****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武某区江口镇政府出发,沿319国道往武某区**街道**小区行驶,行至武某区龙湖路**修理厂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对郭某甲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郭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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