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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住宁夏盐池县****小区**室。2018年9月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2日本院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202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撤回起诉,同年6月30日盐池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驾驶宁A****1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大水坑镇兴盛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幼儿园门口处,将行人李某某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115,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逃离事故现场,于2018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无所驾驶机动车的准驾资格。提起公诉后,被不起诉人就被害人的伤情损伤程度及因果关系提出重新鉴定,盐池县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伤,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本院认为,郭某甲上述行为,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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