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8时15分,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驾驶川E4****号重型罐式货车装载53吨粉煤灰,副驾驶室搭载郭某乙从习某某二郎镇电厂方向往习某某习酒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某某二郎镇外环线巴滩沟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坠入车行方向右侧河沟中,造成乘车人郭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郭某乙系本次事故发生侧翻高坠过程中因颅脑被挤(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泸州科正鉴定中心鉴定:1、川E4****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转向系所检项目性能事故发生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2、该车制动系所检项目性能事故发生前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习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乙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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