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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4********,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江油市**********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8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驾驶川B2****小型轿车搭乘其妻王某某(女,殁年36周岁,本案被害人)、其子郭某乙(男,6岁,本案被害人)和余某某(女,29岁,本案被害人),沿G05京昆高速公路(绵阳段)广元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638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因郭某甲疲劳驾驶,所驾车辆车头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及护栏立柱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余某某、郭某乙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拨打过110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鉴定,川B2****小型轿车事发前通过视频范围时的速度为106km/h-113km/h。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死者王某某父母出具对郭某甲的谅解书;郭某甲赔偿余某某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拨打110,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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