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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串通投标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原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办事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单元**。无前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我院重新对郭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至7月,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 (已起诉),在参与沁水县**镇**村“采煤深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程建设项目”和“移民新村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了达到中标目的,郭某某与张某某(不起诉)相互串通让张某某找几家公司围标,投标报价及保证金由郭某某统一制定和支付。随后,张某某联系了郭某甲并提供了投标报价及保证金让其参与陪标。郭某甲借用资质参与了上述两个工程的投标,最终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77699453.25元和47192444.30元价格中标两个工程项目。

2020年8月12日,郭某甲向沁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招投标文件、郭某甲的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路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郭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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