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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郭某乙职务侵占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文县人民检察院

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性,1974**年4**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住江苏省高油市汤庄**镇沙堰村一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11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8日被文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郭某乙,男性,1979**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住江苏省高油市汤庄**镇通达路25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11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8日被文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7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甘肃省文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月21日,犯罪嫌疑人郭某甲郭某乙两兄弟在文县注册文县兆隆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县兆隆公司),法人代表为郭某乙郭某甲为股东(以妻子李小青李某某名义)。在公司筹建期间,郭某甲郭某乙知道曾与自己有过合作关系的陶某某,在武都区坪垭藏族乡办的甘肃朝阳农业综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朝阳公司)要拆迁,政府要赔偿一笔拆迁款,便与陶某某多次商议,让其出资入股,陶某某看饲料加工发展前景可观,便同意郭氏兄弟的请求,答应出资。随后郭氏兄弟和陶某某达成一致,协议由陶某某任该公司65%的现金股,郭氏兄弟任该公司20%的技术股、15%的现金股。由于陶某某还要处理甘肃朝阳公司的拆迁事宜,就委派自己外甥李某甲持自己在文县兆隆公司的股份与郭氏兄弟一起创建公司。公司决定由郭某乙为执行董事监经理,郭某甲(李小青李某某)为监事,负责管理公司支票及公司运营,李某甲任股东,负责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5月23日,文县兆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以上股东股权进行确认,郭某甲(李小青李某某)、郭某乙称自己征信不良,又新增股东,并将自己二人35%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新增的自己亲戚朋友嵇某某和叶某某代为持有,会议决定委托由郭某甲办理文县兆隆公司的一切变更登记手续。随后郭某甲郭某乙便将自己亲戚嵇有干嵇某某变更为文县兆隆公司执行董事。郭某甲郭某乙所承担的责任是其中530万元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文县兆隆公司的建设,不得挪用截留,其中250万元由陶某某保管,必须在2017年10月底前全部返还进入文县兆隆公司账户内。2017年6月14日、6月25日,甘肃朝阳公司拆迁赔偿款拨付,陶某某便让由武都区坪垭乡易地扶贫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的第一笔、第二笔拆迁赔偿款共计794.23万元,直接打入文县兆隆公司账户。6月26日,犯罪嫌疑人郭某甲郭某乙以给陶某某要转二百万元款为名,让李某甲拿上公司财务专用章,郭某甲拿上自己管理的转账支票及法人私章,一起去甘肃银行办理转款业务,郭某甲在李某甲未发觉的情况下,填好744万元的转账支票,从李某甲手里拿来公司财务专用章自己加盖在填好的支票上,便让李某甲先离开银行,自己留下来办理转款业务。接下来郭某乙先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然后郭某甲便将支票上的744万元转入自己私人账户,又从自己私人账户转给郭某乙私人账户200万元,又给陶某某转入李某甲账户200万元。2017年6月29日,郭某甲郭某乙为了麻痹陶某某和李某甲产生对他二人的怀疑,便去甘肃银行从郭某甲私人账户又给文县兆隆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7月10日,郭某甲又谎称要打公司账务流水为由,让李某甲拿公司财务专用章同自己去甘肃银行办理,郭某甲郭某乙又利用这次机会从李某甲手里骗来财务专用章,在李某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填好的转账支票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又将之前转入公司账户的二百万元转入其父亲郭某乙私人账户,郭某乙又将之前转入自己私人账户的二百万元同时也转入其父亲郭某乙私人账户,共计400万元,占为己有,企图私吞。剩余144万元仍在郭某甲私人账户。9月1日郭某乙拿上其父亲转入400万元的银行卡离开文县,为隐匿该款,在两天内将转入自己父亲郭某乙私人账户的400万元通过网银多次转走。郭某甲私人账户剩余的144万元,由郭某甲分别偿还自己之前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文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数额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关证据不充分。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郭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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