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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骗取贷款案)_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浈检一部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6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村**区**栋**房,民营企业负责人。2020年5月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叶浩文,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小玲,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不起诉人郭某经营的广东省惠州市**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韶关**支行(以下简称**支行)建立了信贷关系办理贷款业务,当年9月**支行对**公司授信贷款额度为2900万元并进行了发放。当年11月份,郭某用其个人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路**号第一至七层厂房作为融资抵押物向**支行抵押,该抵押物经深圳市融泽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9日进行估价,评估总值人民币50017022元,抵押价值人民币48965892元;韶关**支行在2012年11月5日对该处房地产重评价值为48965800元。

2012年11月,郭某在**支行办理20050219-2012年(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质)押声明书》时,当着**支行工作人员面前代替其妻子朱某某本人签名以及捺右小指指纹,签下编号为20050219—2012年(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的附件《抵(质)押声明书》,为**公司在**支行得到2900万元的贷款额度,抵押物系郭某个人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路**号第一至七层厂房,且在广东省珠海市不动产中心作了抵押登记(抵押给**支行),履债期限为五年。而后**公司以支付货款、融资为由陆续与**支行签定借款合同及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支行对**公司的授信贷款额度扩大为50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4日,郭某某和其妻子朱某某与**支行签下编号为20050219-2014(保)字**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度为伍仟万元。至2015年5月7日,**公司与**支行在融资信贷业务方面欠下**支行贷款余额4449.22万元。2015年6月26日**支行与中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支行将**公司欠款4449.22万元连同其他15户不良贷款(债权总金额26959.83万元)打包批量转让,由**资产公司以10281.35万元竞得此16户不良资产债权,**支行收到款项后进行了账务处理,对剩余贷款16678.48万元计提呆账并进行核销,惠州**公司账面受偿409.93万元,本金呆账损失4039.29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公司在与**支行建立信贷融资业务时,向该行提供了真实足额有效的抵押物,且在不动产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履债期限为五年,其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支行计提的该笔贷款呆账损失4039.29万元系由于**支行将该笔欠款连同该行其他15笔未收贷款一并认定为“不良贷款”,将该笔贷款的抵押资产也认定为“不良资产”连同其他15笔不良贷款资产一并打包转让给中国**资产,将收回的一亿多元的资金分摊到16笔不良贷款账面后,形成惠州**公司的账面呆账损失4039.29万元,该结果跟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郭某某不应当对这个账面呆账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郭某不起诉。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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