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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公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江苏省太仓市**镇**路**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光明,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6日),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缺少进项发票,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授意公司员工罗某某(在逃)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和鲁某某(已判刑)联系商定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7.5%的费用从靖州县**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8年2月5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471292.32元,价税合计3243600元。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得票后,到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进项税款471292.32元。2018年11月24日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将取得的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471292.32元全部作了进项转出补交了税款。

2019年1月23日15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2月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唐某某、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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