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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君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住岳阳市云溪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明知长江全段流域全面禁渔的情况下,仍在长江岳阳段长炼码头附近水域使用背包式电捕鱼设备进行非法电捕鱼,直至8时50分许,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巡逻民警将郭某某现场抓获,并查获背包式电捕鱼设备一套、渔获物4.95公斤。经岳阳市云溪区渔政管理站认定,郭某某使用的工具为法律禁止的电力捕鱼工具,同时隶属电力捕鱼范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及渔获物(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称重及放生记录,岳阳市云溪区渔政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关于云溪区长江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等;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陆城派出所民警余某某使用手机录制的郭某某非法捕捞的视频。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但鉴于其采取的不是大规模杀伤性的电力捕捞方式,捕捞的渔获物数量较少,捕得的渔获物仅供自己食用并非用以销售牟利,属犯罪情节轻微,且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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