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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牙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镇**村,住河南省罗山县**镇**路,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高某某(另案处理)因开采萤石矿所需炸药数量不足,指使姜某某(另案处理)在宏泰免烧砖厂北侧小库房内搭建炉灶,将购买的硝酸铵化肥加入硫磺、锯末等原料放入大铁锅中用炉火加热翻炒,晾晒后装入编织袋。高某某因自行加工的炸药效果不好,指派萤石矿工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去宏泰免烧砖厂帮助指导炒制加工流程。高某某指使姜某某将自行加工的炸药与向他人索要的炸药按大约同等数量送往萤石矿,交由矿上工人掺杂后采矿爆破使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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