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7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8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位于重庆市酉阳县**乡农贸市场摆设摊位销售少量性保健品。后经重庆市黔江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销售的虫草鹿鞭王、德国黑金刚、肾宝王、中药伟哥、虫草回春养肾王、狼一号、美国肾黄金等检出西地那非,检验结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倪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倪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郭某某系初犯,其售卖的性保健药品数量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郭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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