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7********,汉族,职高文化,泉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永春县**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泉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8年违规在车间起重机非法加装吊具(吸铁)。2019年11月11日10时许,工人杜某某在生产车间内操作起重机时,因起重机副钩起升高度限位器限位杆发生故障,致使吊具(吸铁)坠落,砸中在起重机下方的被害人倪某某的头部致倪某某死亡。

经泉州市洛江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组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家属曾某某等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9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泉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1.11”起重伤害死亡事故调查组调查材料、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杜某某、杨某某、顾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泉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1.11”期中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