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路**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商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工友张某某、刘某某、成某某、孙某某共同租住在商河县龙桑寺镇史家庙村的平房内。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张某某等五人约定,五人共同出资并由郭某某垫付资金负责购买土制海洛因,共同吸食,张某某等人待工资发放后再将钱款返还郭某某。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共花费人民币4200元,分三次以每克1200元的价格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的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土制海洛因共3.5克,后郭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成某某、孙某某五人在租住的平房内共同吸食上述土制海洛因。
2020年4月29日,山东省商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商河县龙桑寺镇史家庙村查处吸食土制海洛因的郭某某等人,并现场扣押未吸食完疑似土制海洛因残留物一宗。同年5月13日,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所送检残留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与工友共同吸食而共同出资购买土制海洛因,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未从中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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