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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诈骗案)_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2000********,汉族,中专文化,湖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2019年12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8月初,姜某某、张某某(已起诉)邀集舒某某(另案处理)在怀化组建健康管理公司,作为湖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下线公司销售减肥产品。约定舒某某出资35万元,占公司70%股份,姜某某出资10万元,占公司20%股份,张某某出资5万元,占公司10%股份,舒某某主要负责出资,不参与实际经营,姜某某任销售部经理,张某某任推广部经理。8月份,姜某某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澳海澜庭小区“艾拉传媒”旁租赁房间作为工作室,开始运作公司,招聘工作人员推销减肥产品。9月中旬,舒某某安排戴某某进入该公司,约定戴某某以10万元从舒某某手中转20%股份(尚未实际出资),戴某某任总经理,负责组建新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营业执照、租赁场地、采购办公用品等事务性工作。10月4日,新公司组建成功,名称为怀化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销售部搬至怀化市万象城一栋14楼,姜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正式作为总经理对公司实施管理。2019年8月至10月,谢某某、戴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舒某某、刘某某(均已起诉)、郭某某等人先后经介绍或者应聘来到该公司上班,按照公司要求,冒充“减肥成功人士”、“体脂规划师”等身份,虚构减肥效果、使用固定的“话术”推销价值低廉的食品,从中赚取利益。

某某、戴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郭某某等人进入公司后,公司给每名业务员配备三部工作使用的手机、一台电脑,一份“话术”,每名业务员有固定的“减肥成功人士”、“体脂规划师”、备用号三个不同身份。张某某带领的推广部通过抖音、快手、火山小视频等网络平台寻找对减肥感兴趣的客户,将销售部工作人员冒充的“减肥成功人士”、“体脂规划师”的微信号推送给被害人。销售人员以“减肥成功人士”添加被害人,谎称自己是使用本公司的相关减肥产品成功减肥,并将自己掌握的另外一个“体脂规划师”微信号推送给被害人,该微信号按照“话术”的流程与客户交流,向被害人推销成本价为10元-30元不等的妖玥益菌粉、代用茶、菁盈胶囊、乌梅混合果蔬饮品、千多颜益生菌固体饮料。或者直接以“体脂规划师”添加客户按照“话术”进行推销。姜某某要求销售价格由销售人员在100元-1300元之间滚动,但是均价不能低于299元。被害人在线支付定金或者全款之后,销售人员将被害人购买、收货等信息发送给谢某某或者姜某某统计每日业绩,并制作订货单表格发送至湖南**有限公司,由**公司负责发货,并在货到付款后将尾款扣除产品成本及运费后转账给姜某某

某某、戴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郭某某均无减肥、健康管理等专业知识,也非使用减肥产品成功人士,**公司推销的减肥产品均为价格低廉的食品饮料或者保健食品,不具减肥功效。谢某某、戴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未了解产品的情况下,以减肥成功人士的身份骗取他人信任,仅按照公司要求以固定“话术”,向客户夸大宣传产品效果,使客户相信有专业人员针对性配制减肥产品,只要使用该产品便可达到减肥效果。经统计,9月、10月该公司总业绩为人民币120208元。该公司自8月份以来至10月,共实际获利计人民币135006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9月中旬,通过“58同城”网上应聘进入该公司工作之后,进入销售部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数额为人民币7872元,因工作未满一个月,尚未获得工资。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已随另案移送溆浦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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