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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诈骗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6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95********,回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区*栋*号(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奇,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网店处购买家得宝王牌纸尿裤后,次日申请退货退款,因网店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平台自动退还货款,且网店继续给郭某某发货。郭某某发现该漏洞后,于2020年4月9日至5月11日期间,采用先下单、等商家发货其再申请退款的方式,成功骗得27箱家得宝王牌纸尿裤。郭某某为了非法获利,教唆刘某甲、刘某乙以上述方式骗取家得宝王牌纸尿裤,其中刘某甲月骗得20箱、刘某乙骗得11箱。综上,郭某某共计骗取纸尿裤58箱,经鉴定,犯罪金额共计6264元。

归案后,郭某某赔偿夏某某损失并取得夏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订单详情、退款凭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周豪华、刘某甲月、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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