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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诈骗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2001********,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至24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街、**组等地,以借钱偿还支付宝花呗,偿还花呗后立即套现还钱为借口,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等4次共计人民币618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3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宿城区**镇**居委会**街**汽贸店,以借钱偿还支付宝花呗、偿还花呗后立即套现还钱为理由,骗取蔡某某1200元。

2.2020年5月13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宿城区**镇**居委会**组被害人聂某某家,以借钱偿还支付宝花呗,偿还花呗后立即套现还钱为理由,骗取被害人聂某某1500元。

3.2020年5月1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宿城区**镇**村**组**汽车修理部,以借钱偿还支付宝花呗,偿还花呗后立即套现还钱为理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182元。

4.2020年5月2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宿城区**镇**村**楼饭店,以借钱偿还支付宝花呗,后立即套现还钱为理由,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2300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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