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绰号郭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小区**号,现住址贵阳市小河区**组**栋**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与郭某强、焦某富、焦某红、焦某大乘坐车辆行驶至安顺市西某某东关办事处永丰大道路口临时变道靠边停车时,险些与张某润、张某清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张某润、张某清等人乘车离开后,郭某甲等人与张某润等人通过电话相互辱骂并相约在家喻五洲美食街“九溪烤小肠”处斗殴。后郭某甲、郭某强、焦某富、焦某红、焦某大来到达家喻五洲美食街“九溪烤小肠”处,持木棍与张某润、张某清、张某应持木板相互殴打,导致张某润、郭某强、焦某富三人受伤。经公安司法鉴定,郭某强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焦某富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张某润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郭某甲、郭某强、焦某富、焦某红、焦某大与张某润、张某清、张某应相互谅解。
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临时偶然性聚众斗殴,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双方相互谅解等情形,聚众斗殴行为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和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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