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至29日期间,黄某某在**镇**村委会**村后背的**岭山及旁边的旱田塘,其租用合同的地域内施工时,遭到****村多名村民的非法阻扰,村民们轮流值守在现场持续阻扰,郭某某向值守人员分发工钱。后村民黄某和、黄某邦、黄某超等人组织村民黄某妹、钟某某等人,以用蛇皮袋装泥筑水的方式阻止黄某施工。后黄某的挖掘机(品牌:沃尔沃VOLVO,型号:240B)被村民筑起的水浸着,导致挖掘机损坏。经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挖掘机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万贰仟贰佰贰拾元整(¥32220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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