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9年12月2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于2020年3月25 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樊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饮酒时,赵某某称其能制作在输油管线打眼的手摇钻。后樊某某让郭某某联系赵某某为其制作一把手摇钻,郭某某联系赵某某,赵某某答应以4000元制作一把。赵某某将手摇钻做好后通知郭某某,樊某某给郭某某4000元,赵某某收取工费1600元后将手摇钻交给郭某某,郭某某交给樊某某,樊某某将手摇钻带回家中存放。
2019年9月底的一天,樊某某同户某某、李某某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后携带赵某某制作的手摇钻和樊某某制作的钢卡及铁锹等工具到庆城县**乡***村**自然村境内,在采油*厂**作业区**转至镇*转*寸输油管线上打眼一处。2019年10月30日、11月1日晚,樊某某、户某某、李某某到打眼装卡地点盗装原油两次,盗装原油2.2吨,价值6916.8元。2019年11月4日,岭南作业区组织人员对输油管线进行焊补,产生费用7550元。此次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466.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受樊某某委托,联系赵某某为樊某某制作手摇钻一把,樊某某当时并未明确告知郭某某制作的手摇钻用于管线打眼。后樊某某、户某某、李某某三人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时,郭某某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主观上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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