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
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储某某、郭某某系无业聋哑人员,因公交车盗窃多次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2019年2月20日,犯罪嫌疑人储某某、郭某某密谋结伙从外地流窜至辽源市,伺机在市内公交车上盗窃作案。
1. 2019年2月21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储某某流窜至**路公交车上,采用掏包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某背包内的2500元人民币盗走。
2. 2019年2月22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流窜至**路公交车上,采用掏包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100元人民币,本人身份证,两张银行卡。
3. 2019年2月23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储某某流窜至**路公交车上,采用掏包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某挎包内的现金3100元人民币盗走。
4. 2019年2月23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储某某流窜至**路公交车上,采用掏包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挎包内的现金5000元人民币盗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某某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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