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温州***温泉度假村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镇**村**,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温州***温泉度假村上班期间,利用服务台总卡将更衣室的储物柜打开,盗窃被害人陈某甲、滕某某存放于更衣室储物柜内的人民币现金564元、430元。
同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利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存放于更衣室储物柜内的人民币现金1500元。
同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利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存放于更衣室储物柜内的人民币现金,分别为700元、1000元、不足100元。
同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雅阳派出所投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将所有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同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承诺书、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高某某、滕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以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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