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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未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52001********,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大学**学院学生,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中国**大学**学院**号宿舍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先后至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中国**大学**学院学**栋宿舍楼**单元**、**宿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佳能牌照5D4型照相机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3700元;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1台、辛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3276元。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的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辛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赔偿被害人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00元,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2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辛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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