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2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漳州**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路**号**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花园**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广场**幢**室**室门口,见该室房门未锁,进入该室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床上的一部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91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系在校学生,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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