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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海宁**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宁市**镇**村**桥**号(户籍同)。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华联超市二楼卖碗货架处,以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外套左侧口袋内一部红色华为荣耀9X(4+64G)手机,价值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残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民警沈韧、朱晓卫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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