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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联盛广场肯德基店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82元)盗走。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一期被抓获。现其已经退还了车辆,并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行车;

2.书证:谅解书等;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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