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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2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开车带被害人杨某某回家时,杨某某的银行卡掉在其车上,郭某某趁其不备,将杨某某银行卡捡起放在身上,因之前帮杨某某用这张卡取过钱,所以知道她的银行卡密码。次日晚上22时许,郭某某拿着杨某某的银行卡到贵州省石阡县泉都街道五方国际商贸城附近的银行取款机上把卡里的4500元钱分三次取了出来。案发后,郭某某积极退赔了盗窃所得,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积极退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 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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