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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伐林木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清县院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7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村,住本村。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永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7日退回永清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

永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1日,永清县公安局接到永清县三圣口乡**村村民徐某的报警称:在永清县三圣口乡**村西自己的承包地里种植的17棵杨树被人非法砍伐,价值10000元,立木蓄积3.594立方米。永清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5日立案侦查。通过勘查犯罪现场时发现:在伐木犯罪现场发现有嫌疑人粪便,并在粪便附近发现使用过的卫生纸,现场勘查人员将卫生纸提取后送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法医物证鉴定,经过DNA比对,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与采样的郭某某指血DNA相吻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对**村西霍某某承包地上树木被盗一事不予承认,只承认曾经到过被盗现场附近的村庄,不承认实施盗窃林木的行为,虽然现场附近有其大便DNA,证实其到过现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盗窃林木的行为,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做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清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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