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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涉嫌盗窃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01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住**乡**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至9月8日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先后五次至本区东港街道**超市,使用微信扫码进入超市内,利用超市无人看管、仪器又无法识别的漏洞,在选取商品后假装付款,窃得康师傅茉莉清茶、康师傅香辣牛肉面、景田百岁山矿泉水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5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至本区东港街道**超市,使用微信扫码进入超市内,选取商品后假装付款,窃得康师傅茉莉清茶1瓶(价值人民币2.7元)、辣条1包(未折价),尔后逃离现场。

2、2019年9月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东港街道**超市,使用微信扫码进入超市内,选取商品后假装付款,窃得康师傅香辣牛肉面1桶(价值人民币4元)、百岁山矿泉水2瓶(价值人民币4元)、康师傅鲜虾味道桶面2桶(价值人民币8元)、辣条1包(未折价),尔后逃离现场。

3、2019年9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至本区东港街道**超市,使用微信扫码进入超市内,选取商品后假装付款,窃得景田百岁山矿泉水2瓶(价值人民币4元),椰树牌椰汁1罐(价值人民币4.2元),尔后逃离现场。

4、2019年9月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至本区东港街道**超市,使用微信扫码进入超市内,选取商品后假装付款,窃得景田百岁山矿泉水2瓶(价值人民币4元)、合味道咖喱风味牛肉面1杯(价值人民币5.5元),尔后逃离现场。

5、2019年9月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东港街道**超市,使用微信扫码进入超市内,选取商品后假装付款,窃得百事可乐1瓶(价值人民币3.5元)、椰树椰子汁饮料1罐(价值人民币4.2元)、伊利安慕希高端希腊风味酸奶1瓶(价值人民币8.5元),统一阿萨姆煎茶奶绿奶茶饮料1瓶(价值人民币3.9元),尔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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