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豫N*****号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十八里镇柘树集桥西曹楼村路口,与贺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外伤致胸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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