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玉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没有处理固废资质的情况下,在河南大周、安徽芜湖等地收购共计90余吨铜灰(经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玉某分局认定系危险废物)露天堆放于玉某市**镇玉某**阀门有限公司内,未联系有资质的厂家进行处置,直至2019年9月3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玉某分局联合执法查获。期间,该露天放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厂区部分地面以下土壤受到污染。经浙江新硕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对玉某市**镇玉某**阀门有限公司固废堆场南侧3号土壤、西侧4号土壤、北侧5号土壤、南侧6号土壤进行检测,结果均不符合标准。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依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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