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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敲诈勒索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38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67********,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学校教师,中共党员,住平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2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1995年以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山东****有限公司提供项目工程的相关信息,山东****有限公司支付郭某某对应的信息费。在山东****有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信息费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继续向受害人恶意索要信息费,并且使用与其毫无关联的工程项目向受害人索要高额信息费,并在此期间不断向刘某某本人及刘某某身边部分好友进行电话骚扰,向刘某某索要钱财,因受害人拒绝支付,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便扬言要对刘某某进行举报,之后郭某某便以虚假破产罪、拒不执行罪等罪名到****公安局和****法院对刘某某进行举报。受害人刘某某迫于压力,让其妻子刘某甲分别在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转款5万元、3万元、2.5万元,共计10.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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