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19〕18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12时许,在邵东县**镇**村**组,陈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建房的相邻纠纷发生扭打。陈某某的儿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见状前去帮忙。被不起诉人郭**和袁某某相互拉扯头发,扭打倒地。随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把袁某某的手按在地上,双膝跪在袁某某的胸部,后被邻居拉开。经鉴定,袁某某受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和擦伤,眼部挫伤,1颗牙齿脱落,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5前肋骨折,已构成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和袁某某己达成刑事和解,己按协议赔偿袁某某全部损失43800元,取得谅解。
1.书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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