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超、陈炯,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害人黄某某与其多名同事在厦门市同安区**镇**大道**号**饭店内聚餐,期间郭某某和黄某某因劝酒发生口角,郭某某遂拿空酒瓶砸向黄某某胸口,后郭某某、黄某某冲向对方互相抓扯、推搡,致使黄某某在抓扯中右肩受伤。经鉴定,黄某某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3日,郭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已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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