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11982********,汉族,高中毕业,烟台****股份有限公司驻南阳城市经理,现暂住南阳市独山大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中共党员。2019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与同事返回暂住处小区北门口处,因刷门禁问题与同回该小区的余某某发生争吵,两方随同人员从中劝说,郭某将余某某妻子拉扯倒地,余某某见状上前掐住郭某脖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推搡撕扯,余某某打了郭某面部一拳,后郭某将余某某打伤。经伤情鉴定,余某某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6月29日,郭某家属按照调解协议代为赔偿余某某180000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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