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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41987********,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无前科。

辩护人:无。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沈某甲、苏某某、**饭店孙某某在天津开发区火辣辣饭店吃饭,其间孙某某叫来同事章某某及望海湾饭店后厨主管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徐某某(已判决)、邓某某(不构成犯罪)等人一同用餐。凌晨3点20分左右,郭某某与苏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徐某某(已判决)伙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邓某某与沈某甲、苏某某、沈某乙相互扭打,在打架过程中沈某甲被徐某某一方持破碎的酒瓶捅伤腹部,造成左侧胸部开放性锐器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心脏裂伤、心包破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将沈某甲捅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参与打架并有持酒瓶及互殴的事实行为,对于造成沈某甲重伤二级的结果,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具有伙同徐某某将沈某甲捅伤的伤害行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该危害后果帮助作用的大小,也无法排除其具有及造成该危害后果的加重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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