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局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6月19日因打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7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黎明花园小区门前,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吴某某(男,43岁)发生争执,郭某某持刀刺吴某某左侧胸部一刀,造成吴某某左侧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少量)。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18日,吴某某与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十七万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协议书,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郭某某系自首,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郭某某已对吴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郭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