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立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4********,汉族,初中文化,鞍山立山区**公司灵山**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现住鞍山市立山区**街**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因需要补充相关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源小酒馆内吃饭,在喝酒期间由于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厮打,郭某某用酒瓶子击打马某某面部致马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面部瘢痕4.5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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