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5日15时许,张某甲(另案处理)和其岳父蔡某某在睢县**乡**村曹某某家的修车铺修理机动三轮车时,**乡**村村民周某某酒后也到该修车铺修车,周某某与张某甲因为修车先后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周某某对张某甲进行辱骂。后张某甲打电话叫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张某甲,郭某某伙同张某甲和周某某厮打,周某某的左腿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左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和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57500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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