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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5〕5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5日15时许,张某甲(另案处理)和其岳父蔡某某在睢县**乡**村曹某某家的修车铺修理机动三轮车时,**乡**村村民周某某酒后也到该修车铺修车,周某某与张某甲因为修车先后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周某某对张某甲进行辱骂。后张某甲打电话叫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张某甲,郭某某伙同张某甲和周某某厮打,周某某的左腿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左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和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57500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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