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7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人,户籍地址河北省遵化市**乡**村**排**号,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害人文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街上丁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因办理电话卡问题和丁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抓扯,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丁某某姐夫)到现场后,用手臂勒住文某某的脖子,将文某某往手机店外推,并利用身体力量将文某某推压在手机店外的乒乓球台上,导致乒乓球台发生垮塌将文某某右脚压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某右腓骨下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后遗留色素沉着形成构成轻微伤,体表多处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38700元,文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郭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是初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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