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街村委会**巷**号****号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街村委**巷**号**号,住永胜县永北镇西南街村委会西山新村7号永胜县永北镇**街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德全,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被害人刘甲的姐夫,双方均在永胜县永北镇菜市场经营杀鸡铺。因刘甲准备租赁郭某某杀鸡铺隔壁的店铺经营杀鸡生意,郭某某妻子刘乙担心姐弟二人紧挨店铺经营同行可能发生矛盾冲突,2019年10月13日12时许,刘乙向其母亲刘丙及弟媳陶某商议,让刘甲不要租赁该店铺,为此事,刘乙与其母亲刘丙发生争吵;随后,郭某某、刘甲先后回到永北镇菜市场并发生争执,刘甲来到郭某某的杀鸡铺内用侮辱性言语辱骂、挑衅郭某某,郭某某便用一把杀鸡的尖刀刺伤刘甲左上肢及胸壁,用一把菜刀砍伤刘甲的头部、颈部。经他人劝阻,刘甲被送往医院医治,郭某某主动到永胜县公安局永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4日,经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甲伤情进行鉴定,刘甲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郭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2月16日,经永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刘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全部付清),双方承诺和谐相处,共同经营家庭事务,且目前已共同合伙经商,被害人刘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郭某某,并请求对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菜刀一把由永胜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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