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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44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4211821993*********,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常平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8时20分,在本市常平镇欣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因工作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二人抱打摔倒在地,致崔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投案。案发后,郭某某赔偿崔某某4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2.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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